海上保险:战争险
从历史上看,战争风险与海运有关。它们构成“正常”航行风险,没有区分海上风险和战争风险,两者是相同的。
从1681年至1967年,海上保险法将战争风险视为承保人必须承担的一般风险(与火灾相同)。这一逻辑没有被实践所遵循,因为在海上逐渐恢复了和平,而且费用日益高昂,因此逐渐将这一风险排除在拟议的保险单之外。
第一次世界大战将产生一种制度,在这个制度中,只有`特殊'危险才能得到保险,保险人不再能够单独保证,而是与国家共同保证。国家战争险保险最初纯粹是自愿的,并于1917年成为强制性的,目的是使保险公司能够承担这一风险。国家的经济能够继续运转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,早在1939年就适用了同样的原则。
个人保险:个人保障与恐怖主义行为和其他罪行受害者保障基金之间的关系(“FGTI”)?
战争风险
这类风险被排除在法定范围之外,只有人寿保险可以涵盖这类风险,但须事先确定。
恐怖主义风险
一些数字:
自1985年以来,工作组已向4 000多名受害者支付了1.06亿欧元的赔偿金。2015年的袭击事件可能会给国际工作组造成1 800万至2 000万欧元的损失。
强制性收费为每份财产损害保险单3.30欧元,最近的袭击事件使这一收费在2016年1月1日增加到4.30欧元。
财产保险:强制延长IARD担保
法律上排除战争风险
《保险法》第L121-8条规定:“除非另有约定,保险人不得对外国战争、内战或暴乱或群众运动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。”一些由暴乱或战争造成的损害,例如,为了获得赔偿,投保人必须以任何方式证明,损害是由除外国战争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造成的(“损害与战争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”),或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内战、暴乱或民众运动造成的。
一个例外:保证财产受到攻击
从1976年起,保险公司开始提议扩大保险范围,以包括因暴乱、群众运动、恐怖主义行为和破坏而造成的火灾和爆炸损害。然而,这一保证仍然很不稳定,因为它只是在附加费的情况下提供的,保险人可以在7天的通知中终止。
1983年,承保人有可能要求将其多风险住房或汽车保险范围扩大,以包括因袭击、骚乱、群众运动、恐怖行为或协同破坏而引起的火灾或爆炸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害。
据了解,这类保险十分复杂,由于其成本,保险公司无法单方面承担,因此,这一制度是以再保险原则为基础的,由一个保险库:Gareat和State(《公路货运公约》)。